版主回覆: 您好:
1.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原則上勞基法並未針對曠職作定義,但是就地6款規定可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是有正當理由可以解雇勞工的。
3.如有疑義,請來電或洽詢法規主管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4.本促進會為推廣勞動法令之認知及權益維護,不定期發送免費電子報,有意收到者,歡迎自本會首頁→電子報→自 行輸 入email訂閱電子報。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廖老師 敬上
網 址 :http://www.lawki.org.tw/
電 話 :02-6623-5521
傳 真 :02-6623-5585
地 址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102號11樓之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