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 資遣相關見解 |
內容: 壹、雇主欲資遣員工應注意事項 一、必須有法定事由: 一定要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下列各款規定事由(或併購)、第二十條改組或轉讓等事由發生時,始能資遣勞工: 二、必須要提早時間預告勞工: 資遣勞工,應依勞工工作年資,應於一定期間預告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6條): 三、謀職假: 依照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四、資遣通報: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日之10日前依各縣市政府(依公司所在地而定)所附格式,列冊通報。 五、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被資遣勞工若要申請失業給付時,應開立離職證明書給勞工,勞工可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六、若欲大量解僱勞工時: 若資遣勞工於一定時間資遣法定勞工人數時,應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程序辦理。 貳、資遣費之計算方式 1.資遣費計算須視勞工適用勞退舊制或新制而有不同之標準: 2.舊制資遣費之法令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3.新制資遣費之法令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4.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5.範例: 若勞工工作年資:5年8個月15天;平均工資:3萬元 全為適用勞退舊制年資者: (5*1)+(8/12)+【(1/12)←15天以1個月計算】=3+0.67+0.08=3.75
全為適用勞退新制年資者: 【5+255/365】*0.5(目前法院之見解為,若是採用新制未滿一年者,以天數計算比例之) =(5+0.7)*0.5=2.85 *勞退新舊制年資均具有者,依前二種方式分別計算後相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