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資遣費計算
符合資遣費法定要件時,勞工何請求?雇主如何給付?茲就現行實務之計算方式簡介如下:
一、 請求資遣費依據
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企業併購法第17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款、第3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
二、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資遣費分段適用原則
1.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
2. 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第17條之規定計算。如勞工遭資遣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該段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計給退休金。
3.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
4.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係指經勞委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因退休金分段計算,故「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至為重要。
三、 資遣費給與標準:
1.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每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 7/12)。
2.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又15天,資遣費基數為1 37/48)。
四、 注意事項
(1) 平均工資:依行政院勞委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2) 勞動契約終止日:勞動契約起迄期間之末日。如被資遣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1年3月16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係指100年9月16日至101年3月15日期間之工資總額除以6。
(3) 「舊制基數」與「新制基數」:依行政院勞委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及附件,資遣費基數以分數表示(分子/分母)。至資遣費計算係以平均工資乘以分數表示之資遣費基數後,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如資遣費基數為1 37/48,基本工資為30,000元,所得之金額為53,125元。
(4) 資遣費,依受僱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轉換新制之日、平均工資等結果估算。
例:某甲工資新台幣(以下同) 27000元,民國100年1月1日到職,民國101年1月1日離職,其權益試算如下:
科目 計算基準 金額
A. 資遣費 每滿1年發給1/2個月 366/365 X 0.5 X 27,000 =13,537
B. 預告期間工資 1~3年為20日 27,000/31 X 20 = 17,420
C. 末月工資 1日 27,000/31 = 871
D. 總計金額 A+B+C 13,537 + 17,420 + 871 = 3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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